维基百科诠释:罗诉韦德案
罗诉韦德案(英语:Roe v. Wade),又译为露对威德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对于妇女堕胎权以及隐私权的重要案例,对于妇女堕胎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妇女的堕胎权,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此外最高法院对堕胎权的限制应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并提出“三阶段标准”。最高法院的判决至今仍受到美国的社会争议,部分反堕胎团体一直争取推翻判决,而支持堕胎权的人士则要求维持最高法院的判决。判决后各州均制定不同的法律,惟限制不一。
事实
1969年8月,美国德州的女服务生Norma McCorvey意外怀孕想堕胎,她的朋友建议她谎称遭到强奸,以合法堕胎,因为德州法律规定被性侵可以合法堕胎。然而因为没有警方报告证明其遭到性侵,所以这个办法没有成功。于是,她去了一家地下堕胎诊所,但发现该诊所已经被警察查封。
1970年,律师Linda Coffee和Sarah Weddington为McCorvey(化名珍妮·罗,Jane Roe),起诉代表德州的达拉斯县司法长官亨利·韦德,指控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地方法院判决,该法侵犯了原告,受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但是没有对德州的反堕胎法律提出禁制令(injunction),Roe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以7比2的比数,认定德州刑法限制妇女堕胎权的规定,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 正当法律程序 ”条款。
争议
妇女“堕胎权”是否为“隐私权”所保障? 隐私权的宪法基础条文为何?
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障?
德州禁止堕胎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理由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妇女的堕胎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未指出隐私权的宪法根据为何。
宪法上的人应该仅适用于出生之后,至于未出生胎儿(unborn child),并非宪法增修条文第14条中所称的“人”(person)。
法院对妇女堕胎权的保护,采取“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州可以主张,基于保障怀孕妇女的身体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以及对于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等具有“重要利益”( important interest),当此种利益已达“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的程度时,州可以立法的方式,对于妇女的堕胎权作一定的限制。
法院提出“三阶段标准”,认为在妇女的怀孕期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在怀孕前三个月(第1到第12周),由于胎儿不具有“母体外存活性” (viability),所以孕妇可在与医生讨论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怀孕三个月后,政府得限制堕胎,但是只限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达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除非母亲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险,否则政府禁止堕胎。
德州禁止堕胎的法规,并未因妇女怀孕期间的不同,而订定不同的审查标准,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4条“ 正当法律程序 ”的规定。
结论
原判决部分维持,部分废弃。美国各州议会在反堕胎团体的推动下,通过各种在最高法院判决下限制堕胎的法律。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