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简介

我的照片
作家、摄影家、民间文艺家

2020年11月2日星期一

第2302章 解读美国新闻自由

 


 

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前十条修正案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1791年12月15日批准,被称为"权利法案"。其中关于新闻言论自由的这一条被列为第一修正案,很多人可能会认为这是因为那个年代美国的民众和政治家们把它当作是最重要的一项民权法案。这个"自由第一"的看法可算是关于美国新闻界的第一个神话。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称:第一修正案)禁止美国国会制订任何法律以确立国教;妨碍宗教信仰自由;剥夺言论自由;侵犯新闻自由与集会自由;干扰或禁止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该修正案于1791年12月15日获得通过,是美国权利法案中的一部份。

1947年的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中,提请法庭就美国国父托马斯·杰斐逊在其信件中提及的“建立一道政教分离的墙”进行司法解释,但是这条明确界限的细节到今天仍在争论中。言论自由的界限也在20世纪与21世纪的一系列法庭裁决中有了更大的延伸,诸如政治言论、匿名言论、政治献金、色情和校园言论等。但与此同时,有关“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的例外情况也得到了明确。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以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判例推翻了英国普通法的惯例,将毁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原告方。但是,商业言论并不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新闻自由保证了各种信息和观点得到自由出版的权利,并且适用于各种媒体。通过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和1971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任何形式的出版审查行为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属于违宪行为。同时最高法院也裁定请愿自由适用于美国各级政府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行动,并且也裁定了“第一修正案”隐性地保护了结社自由。

 

美国有关毁谤言论或出版物的侵权举证责任

 

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的第二年,弗吉尼亚自治领立法机关通过了《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而在该法案的第12条就明确提出了,“出版自由乃自由的重要保障之一,绝不能加以限制;只有专制政体才会限制这种自由。”参与独立战争的十三个殖民地中有八个殖民地提出了类似的声明。然而,这些声明通常只是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纯粹的告诫”而已,并不是具备强制执行性的法规。

美国有关毁谤言论或出版物的侵权举证责任源自英国普通法。在美国判例法的头两百年里,即便是在独立战争时期,毁谤的构成要素继续类似于英国的现存法律。在1988年的法律教科书上,有关毁谤中伤的定义几乎与威廉·布莱克斯通和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那般。毁谤行为必须符合以下特点:

言论中有涉及指责的词语。例如:指责受害方有犯罪行为;罹患某种传染疾病或心理疾病;因为道德缺失或缺乏责任心而无法担任公职;在其专业领域、供职行业或商业经营上缺乏诚信;

这些言论一定都是虚假的;

这些言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传递给了第三人;

这些言论没有在一些特定场合(例如:国会)提出;

这些言论必须出于恶意。

有关毁谤的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五项特点,尤其是针对涉及毁谤的出版物。对于某些毁谤罪的刑事指控,例如:毁谤煽动罪,有关陈述的真假与否并不是关键。因为这些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公众对政府的支持,有时真实的表述反而比虚假的危害更大。相反,毁谤罪特别强调它所带来的后果。例如:“贬低或中伤他人”或者“将其陷入蔑视、仇恨或嘲笑中”。

根据英国普通法引申出来的毁谤罪可能并不符合新共和政体的担忧引起了早期美国法院在威廉·布莱克斯通有关“惩罚危险性或令人反感的作品……是维护政府或教会和平及良好秩序的必要条件,也是维护公民权力的坚实基础”的说法和有关“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自由的需要程度大过新闻写作带来的恐惧”的说法之间的争议。因此在第一修正案通过后的200年间,有关毁谤罪的定义进行了些微的调整。

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彻底改变了美国对于毁谤罪的定义。该案重新定义了“恶意”作为毁谤罪的一个定罪条件。在英国普通法中,对于“恶意”的定义是“敌意”或“恶毒”。而现在一名政府官员如果要通过诽谤罪起诉他人,就必须证明该当事人的言论符合“真实恶意原则”。在本案中,《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指责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某名官员采用暴力行动压制非裔美国人的民权运动。随后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诽谤其名誉并在亚拉巴马州法庭获得胜诉。但案件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案的裁决。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认为官员可以起诉他人毁谤,但前提是对方的恶意言论需要符合“真实恶意原则”——即“明知(报导内容)为虚假或罔顾(报导内容)的真实性”。

虽然“真实恶意原则”适用于政府官员及公众人物,但是在1988年的“费城新闻报诉霍普斯案”(Philadelphia Newspapers v. Hepps)中,最高法院裁决有关个人名誉权的问题上,第一修正案“不一定强制对普通法中的一些规则作出改变”。在1985年的“邓白氏公司诉格林莫斯征信公司案”中, “真实恶意原则”并不适用于私人毁谤案件,如果言论“并非具有宪法价值的公共言论或者并非针对公共事务,那么该言论并不受宪法保护,——也就并不需要遵循'真实恶意原则'。”在1974年的“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中,在私人毁谤案件中,如果被毁谤者寻求高于实际伤害的惩罚性赔偿的话,那么必须证明毁谤者有“真实恶意”。1988年的“好色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中,最高法院延伸了“真实恶意”原则的定义,将对他人造成情绪困扰的“恶搞”也纳入到宪法的保护范畴。在本案中,《好色客》杜撰了神父福尔韦尔的第一次性经验是在他母亲的外屋里。最高法院认为福尔韦尔是一名公众人物,因此强调公众人物必须容忍“激烈、刻薄甚至尖锐的抨击”,既然大众知道这是恶搞且不相信其真实性,那么对福尔韦尔的毁谤也就不存在。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

1990年的“米尔科维奇诉文采杂志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就“意见表达”和“毁谤”的界限做出了定义,如果一个人的言论超出“意见表达”而成为“事实指控”,并且该言论可被证伪的话,那么就属于毁谤而不受宪法保护。

 

关于美国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

 

新闻自由条款保护了出版自由。在1938年的“洛弗尔诉格里芬市案”中,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阁下将“新闻”定义为“各类提供讯息和意见的出版物”。这项权利已经延伸到所有媒体,包括:报纸、书籍、戏剧、电影和电子游戏。

一个有关新闻自由的里程碑是裁决是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最高法院推翻了出版前审查的规定。在本案中,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一项法律,允许法院关闭那些“刊登造谣、中伤和毁谤性言论的报纸”。有关真相的辩论只能在已知真相的情况下,并且言论必须“具有良好的动机和正当的目的”。在“五比四”的结果下,最高法院推翻了明尼苏达州违宪的法律,并将新闻自由条款推行到州。时任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阁下引用詹姆斯·麦迪逊的话写道,“由于政府的忽视和罪犯的侵害而导致了公民基本生命财产权的损失,这需要勇敢而敏锐的新闻界予以监督”。

但是在“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最高法院也允许了对部份特殊案例适用“事先审查”,例如“出版部队出发日期、数量及目的地”。但是这个例外在四十年后的一个里程碑式裁决中被推翻,那便是1971年的“纽约时报诉美国案”。理查德·尼克松政府试图禁止出版一份有关越南战争的五角大楼文件,该文件是被军事分析师丹尼尔·艾尔斯伯格偷偷复制并泄露给媒体的。经过最高法院“六比三”的投票结果,裁定美国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用“事先审查”特例。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参考“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判决书后在协同意见里写道,“只有政府能够指控并证明出版的信息会立即并直接引发一个危及海上运输安全的行为,否则(法院)无法支持签发一个临时禁制令”。而大法官休戈·布莱克阁下和威廉·道格拉斯阁下的意见更加激进,他们认为事先审查是完没有理由的。

法院已经很少用同情的态度来处理基于内容的新闻监管。在1974年的“迈阿密先驱论坛报诉托尼欧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决并推翻了一项要求报社必须在相同位置刊登候选人对政治评论的回应的佛罗利达州法律。佛罗利达州认为该法律有利于规范新闻报导的责任性,但是最高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赋予的新闻自由是不附带对应义务的,因此裁定报社有权力不刊登他们不想刊登的内容。

但是在广播和电视上的基于内容的监管却在不同的案件中被最高法院维持着。基于公共频率资源有限,政府可以对无线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牌照进行控制和审核。这种行为被最高法院认为合宪,并不在第一修正案的管辖范围内。政府可以对广播内容进行限制,但是仅仅只能基于“内容中立”。在1978年的“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太平洋电台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联邦通讯委员会有权限制“不雅”内容在电台中的播出。

美国各州政府均保留了对新闻出版行业征税的权力,就像他们有权对别的商品征税一样。但是,如果是专门针对出版行业的征税则被视为是违宪的。在1936年“格罗斯让诉美国出版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向报纸广告收入征税的州税是无效的,因为记者在创建一个“知情公众的舆论环境”是至关重要的。同样的,一些针对新闻界给予优待的税种也被取消。例如在1987年的“阿肯色州作家协会诉阿格兰案(Arkansas Writers' Project v. Ragland)”中,最高法院就裁定阿肯色州针对“宗教类、专业类、贸易类及体育类报刊”的税收减免优惠是违法的,因为这种优惠政策有变相的内容控制行为。在1991年的“莱塞诉梅德罗克案(Leathers v. Medlock)”中,最高法院裁定针对不同的新闻行业有不同的州税政策违宪,例如对有线电视征税,但不对报纸征税。最高法院认为“针对发言者,甚至是新闻从业人员区别征税并不牵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除非该税是特别针对他们,或者有打压其危险,特别是有这种趋势。”

1972年的“布莱兹伯格诉海耶斯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第一修正案并没有赋予记者拒绝大陪审团传票的权力。不过本案裁定的是记者是否有权在基于自己的信仰的前提下,“在州或联邦大陪审团前出庭作证”。而并不是“删除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最终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裁定记者在这方面并不享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持赞同意见的大法官刘易斯·鲍威尔阁下也认为下级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中,“应该采取逐案衡量个案具体情况的方式保障新闻自由”。

2011年的“图里亚自治市诉瓜尔涅利案”中, 最高法院就“言论自由条款”和“请愿自由条款”释法道:

无需赘言,“言论自由”和“请愿自由”在其保护范围、目的和效果上是一样的,它们之间具有许多共同点……言论自由和言论自由都是民主进程中的一部份,虽然它们的方式并不相同。请愿自由是公民向他们的政府和民选代表自由表达他们的想法、希望和关注的权利;而言论自由则是公民可以自由交流想法的权利,是协商民主乃至思想及人类事务的重要组成部份。在政治领域之外,言论和请愿都是先进的个人观点之表达。但是,请愿一般涉及的表达是向政府寻求赔偿的申诉。

 

美国社会对于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五种看法

 

美国社会对于言论和出版自由的看法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学术与法理认识的改变而很不相同。最具代表性的五种理论看法是:

 

绝对主义理论

 

认为言论和出版绝对不应受到政府的任何干涉。这种看法现在已经差不多绝对绝迹了。

 

特殊平衡理论

 

言论和出版自由只是美国人民享有的众多项有价值的人权中的两个。这种理论其实是一种策略,法庭基本上是在一个个的单个案例中,考虑言论和出版自由与其他权利的斗争,以进行取舍。言论和出版自由在这里是由一个个的案例在一种种特殊的情况下来定义的。

 

优先平衡理论

 

即言论和出版自由在和其他的权利进行权衡时,处于更加要保护的地位。这种理论的政治哲学基础是,所有权利的保障都有赖于言论和出版的自由运用。

 

米克尔约翰理论

论和出版的自由不是一个抽象的理念,它是美国人走向成功的自我统治的一个手段。提出这种理论的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还把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所谓公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有关、代表人们参与自治过程的言论。私言论就是与统治事务、与自治过程无关的言论。前者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后者受到第五修正案的保护。"。

 

接近理论

 

大众传媒是公众的园地,每个人都应有权在日报,周报,电台,或电视台上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看法,由于大众媒体资源的十分有限等原因,根本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但是,随着互联网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这种理想却很有可能以先前的理论家思想家们所没有预想到的方式实现。

 

美国历史上言论自由与箝制斗争

 

在美国历史上,有过一系列关于煽动和间谍的法案获得通过。正是在托马斯.杰弗逊的党派反对亚当斯政府的过程中,美国历史上言论自由与箝制斗争的大幕被拉开。杰弗逊曾深有感触地说过:"我们宁愿要没有政府有报纸的美国,也不要有政府却没有报纸的美国"。在美国独立后的政党政治萌芽时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二战时期,反共冷战的初期,这些法案以国家利益为借口,对反对批评政府的言论施以严厉的惩处。

1798年通过了1798年外侨法和惩治叛乱法。最严厉执行的条款是《惩治叛乱法》中的"任何阴谋反对联邦法律实施,煽动叛乱,发表反对、丑化、中伤美国总统和国会言论和文字者,将被处以最高为5000美元罚款,最多为5年的监禁。"有24位支持和同情民主共和党人的报刊编辑和发行人在《惩治叛乱法》下被起诉,其中10人被定罪。

1917,"反间谍法""对未经授权擅自取得、接受和传播国防信息加以惩罚。次年,对这一法律添加了一套修正案,通称"1918年反叛乱法"(Sedition Act of 1918 ),规定对可能有利于美国敌人的信息言论施加惩罚。" 191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政府对雅各布·阿布拉姆斯(Jacob Abrams)的起诉案确立了"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的原则,认为阿布拉姆斯撰写并散发两份传单,批评伍德罗·威尔逊总统和美国政府向俄国沙皇提供镇压布尔什维克革命的军事支持而触犯了"反叛乱法"。虽然这分别用英文和意第绪文写成的这两份传单只散发在纽约市的小部分地区,虽然阿布拉姆斯提出的批评同美国的对德作战行动关系不大。最高法院维持大多数法官的理由是,阿布拉姆斯的行为对社会安宁形成了"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应受到政府的惩罚。1927年,布兰代斯大法官在"怀特尼诉加利福尼亚案"中就指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压制才是正确的。"他认为如果需要通过讨论暴露虚假和谬见,通过教育防止邪恶的话,那么方法就是更多言论,而不是压制声音。

1940年,史密斯法案通过,规定:凡密谋要宣传暴力革命思想的人均犯有颠覆罪。1951年,高院裁决史密斯法案不违宪。1957年6月17日"叶芝诉合众国"(Yates VUS)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叶芝"一案涉及的十四个共产党员无罪,因为单纯的入党并不构成"用暴力推翻政府"的行动,所以不适用于史密斯法案。此举极大的削弱了史密斯法案的箝制力。

1969年,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中,最高法院宣布一项惩治非法工团主义的州法无效,所谓非法工团主义是指鼓吹在工作场所的劳资纠纷中使用暴力。这里所使用的"煽动"检验标准实质性地削弱了政府对于煽动的指控。

反越战的抗议中,没有人因煽动叛乱而被起诉。但是在海湾战争,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最近的伊拉克战争中,大众传媒受到的箝制越来越严厉。这一方面是由于美国采取强硬的单边主义的缘故,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看到美国政府最近主要采取了法律途径以外的方式来对大众传媒的言论进行控制,这样政府就可以绕过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箝制设立的障碍,达到国内大众媒体言论与政府基本保持一致。

 

言论表达自由与事前限制

 

几乎所有的美国法学家都同意第一修正案的采用是为了废除事前限制,但在美国事前限制依然存在。1931年尼尔诉明尼苏达案,是高院确立第一修正案禁止事先限制原则的第一个案例,但在裁定书也表示免于事先限制不是绝对没有限制的,这些允许事先限制的例外包括:对妨碍征兵、公布军队出发日期、人数、驻地;针对淫秽出版物、煽动暴力行为和武力推翻政府等允许事先限制。

1971年,世纪大案纽约时报诉美国和美国诉华盛顿邮报案中,虽然高院最终允许44两报公开所谓的五角大楼文件,但是毕竟已经将材料封锁了两个星期,而且高院的看法只是认为政府的败诉在于没有能给出有说服力的禁止理由。而在1979年,70年历史的进步党杂志拟将从非机密材料进行整合分析成的核技术文章发表时就受到禁止,只是在一家小报在此期间先行将文章发表了之后,此案才不了了之。

 

支持言论自由和非法煽动应有区别

 

1969年布兰登堡诉俄亥俄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俄亥俄州对一名3K党头目的言论:"我们不是一个复仇组织,但是如果我们的总统,我们的国会,我们的最高法院,继续压制白种高加索人,将可能会不得不采取一些复仇措施。"违反一项俄亥俄州煽动法律的判决。高院认为法律必须在对想法的支持和对非法行动的煽动上做出区分,"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宪法保障不允许某个州禁止对暴力和违法的支持,除非这样的支持直接导致煽动或产生迫近的不法行为,和可能煽动或产生这样的不法行为"

 

对政府税收的限制

 

"传统上政府把税收当作控制出版业的一种手段。自从1930年代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在格罗斯让诉美国出版公司的判决开始,第一修正案对美国政府的此类措施就施加了实质性的壁垒。报纸,电台,和其他大众传媒肯定应该同其他经营一样付税。但是只针对新闻出版业且意在抑制发行流通或施加其他限制的税收则是违宪的。同样,仅基于特定媒体的内容而针对大众媒体的税收通常也被认为是违宪的。"

 

时间,地点,方式限制

 

满足下列标准的限制不违背第一修正案:a.必须内容中立b.不能构成对传播的完全禁止。c.必须被实质的州利益证明是正当的。d.必须限制得足够窄。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